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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7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号现住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在**公司做电焊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粮库内因琐事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撕扯,王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公分左右的双刃尖刀在被害人何某某脸部、背部、颈部、胸部乱扎,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头部、脸部、颈部多处受伤流血,在互相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左额头受伤流血。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成立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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