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22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钢厂9号门,李某某无证进厂时被厂区保安阻拦,李某某拒绝配合并辱骂保安,后与保安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致使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受案人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郑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景某某、梅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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