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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8〕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5日21时许,在其与妻子张某某经营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三道街中和路的超市内,因购买香烟的问题与顾客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造成彼此受伤的后果。案发后,双方均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并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造成胡某某下唇贯通伤,行全层缝合术,其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王某某面部软组织肿胀伴擦皮伤,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怀忠、毕春丽

2018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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