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里**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外卖送餐员,两人曾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2020年3月18日晚11时许,王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庞马村“老张铁板炒饭”店里等待接外卖单时,李某某也来到该店,该二人因债务纠纷再次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拿起啤酒瓶砸在李某某头部,该李受伤逃跑。随即王某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菜刀继续追赶李某某,并将李某某腿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
2.个人信息及情况说明;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
7.现场监控视频;
8.证人证言;
9.被害人陈述;
10.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苟勇
检察官助理:李浩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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