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住辽宁省彰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在瓦房店市**宿舍**室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而后王某某用拳脚朝张某某头面部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右颞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侧眼睑肿胀青紫,符合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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