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老王”,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彭某(另案处理)在赌博时欠了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5000元赌资。2020年3月21日18时许,郭某某、包某在龙山县龙城世家二楼“慕时光”咖啡厅内遇见彭某,郭某某遂向彭某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彭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其从家中送来三把杀猪刀,彭某从王某甲处取刀后将郭某某砍伤,王某甲欲持刀帮忙时被人劝阻。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故意伤害犯罪提供帮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从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苹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7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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