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5时许,因工资结算一事,杨某某和刘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夫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前去帮忙。王某某驾车赶到时,见杨某某和刘某某在货车驾驶室内争吵,相互推搡,王某某便推开车门帮杨某某拉刘某某,推扯当中刘某某从货车驾驶室摔落下来。刘某某起身后,杨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左胸口一拳,王某某用垃圾桶砸刘某某的左侧腰部处,致使刘某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某于2020年5月9日领取王某某赔偿药费20000元。王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刘某某的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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