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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4时许,保康县**镇**村**组村民殷某某与其女儿吴某某未经被告人王某某允许,到其责任山上采挖野生黄连,被王某某发现。殷某某欲离开现场时遭到王先知拦截、追逐,王某某揪住殷某某后用力拧扯其左手臂,二人相互揪抓后倒地,致殷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拍摄照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陈述;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清翠

检察官助理:郭昌林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67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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