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同为朝阳县**镇**村**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5 日8 时左右,在朝阳县**镇辖区内行驶的车牌号为辽N****1大客车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孙某乙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右手将张某某嘴部打伤,牙齿打掉三颗。张某某、孙某乙用手将王某某面部、脖子挠伤。2020年6月3日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王某某面部挠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6 月23日,经凌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牙齿三颗;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孙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法医H)字[2020]0065号鉴定书、凌海市**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凌司鉴定所[2020]法临鉴字第038号;6.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靳艳丽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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