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委**街村**号,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2020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乐、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建水县看守所2排2监室内因睡觉时鼾声大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吵打后,同监室的徐某某同张某某、施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用手脚殴打李某某,王某某用水杯砸李某某的头部,导致李某某头部、身上受伤,牙齿被打落,李某某用嘴巴咬伤王某某,后被管教发现阻止双方的打斗。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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