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盗窃,于2004年7月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6月17日分别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湖市**镇***宾馆楼下与被害人曾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曾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一体化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曾梅生电话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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