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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岚**号楼**单元**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镇**村**售楼部办理购房退款事宜,到售楼部外上厕所大便时未冲便池,售楼部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现后拦住王某某要求处理此事。处理过程中,赵某某用手中木棍打了王某某右手一下,王某某在赵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并将赵某某推倒在地,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某右腿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右手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的右腿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且临床上实施了假体置换术,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公诉申请书、谅解协议书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 杨乐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务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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