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某某**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娄某某**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同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乙因开饭店争抢客源的事情发生争执,王某甲就用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家菜刀砍伤王某乙右手,致使王某乙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乙右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110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拿刀砍伤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