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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6〕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逮捕,2016年1月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等人到王某某家收取水费时,因用水数量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殴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2.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王某某供述;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亚娟

2016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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