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实际羁押),同年05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6月0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8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因种树问题,该村村民王某丙及其妻子毛玉花与王某乙及其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王某丙、毛某某、李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儿子王某戊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后先后殴打李某某和王某乙面部,王某甲的行为造成王某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乙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另,从双方发生争执至打架行为结束,双方均存在伤情,经鉴定毛玉花之伤情属轻微伤;王某丙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未发现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振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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