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招远市**镇**村。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贾某某(2019年8月已死亡)在招远市**镇**村北头**贤商店门口,因向被害人原某乙催要欠款而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木棍朝原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原某乙逃至同村贾某某家,后从贾某某家南平房跳下向南跑至同村屋西头时被王某某和贾某某截住,二人分别持木棍和树枝对原某乙全身进行击打,致原某乙左眼、面部及左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乙左眼视力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及左踝部位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贾某某、原某甲、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原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成王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助理检察官:闫晓平
2020年8月19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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