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时村营乡xx村xx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15时16分,在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河滩,被害人徐某某怕影响通往自己农田里的路被损坏,不让挖掘机在河滩挖石料,并用石头砸碎被告人王某某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王某某遂用伸缩棍殴打徐某某的头部,并殴打徐某甲(徐某某父亲)的上身,将徐某某、徐某甲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徐某某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左手背创口、体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徐某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皮下出血、肢体创口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日常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根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