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村**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021990********。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0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蚌埠市**歌厅**楼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在**房间持啤酒瓶击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12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被四川省绵阳市花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23医院病历、案件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缙
2019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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