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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太和县**镇三里**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于2020年7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4时许,在太和县**镇**村三里湖淝南面粉厂门口,王某乙酒后无故辱骂他人,后到面粉厂院内脱裤子露出生殖器面向祝某某,祝某某用棍将王某乙脸部捣伤。随后王某某及其妻子祝某某将王某乙推拉出面粉厂院门。在面粉厂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致使王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证人祝某某、王某甲、徐小磊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馨

检察官助理:金鑫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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