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村东一丁字胡同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男,51岁,河北省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质甩棍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物证:甩棍;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6.书证:就诊记录;7.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红
检察官助理:宋伟迪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125****)。
2、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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