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信丰县小江镇甫下村岸头进山高速涵洞口时,被被告人王某某拦下,王某某不让李某某经过,双方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中,王某某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并用拳头打了李某某脸部,将李某某的眼睛和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赖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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