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现住建水县临安镇**期**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郭某某骑电动车在建水县**镇**街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争执,郭某某骑电动车一直追随王某某至**路**道交叉路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郭某某用啤酒瓶砸向王某某,王某某就用啤酒瓶砸了郭某某的头部进行反击,致郭某某头面部和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仇某某、丁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公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公(司)鉴(法损)字[202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7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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