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与**路***超市三楼冷藏区,因促销的低温酸奶摆放方式发生矛盾,发生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提酸奶将被害人韩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韩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当时报警,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程某某、雷蒙面2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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