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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公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02197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号。2013年因吸毒被广东省黄江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16时许,在邓州市彭桥镇**村王某某家中,吴某某带领孟某某、井某某、李某某到王某某家中要账,言语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手部砍伤,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前来阻止时被吴某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身体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且赔偿吴某某五万元并征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井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性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征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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