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本市无固定住址。1996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临时羁押于会宁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村**巷**号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腹部桶伤,用刀把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陈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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