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4月1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6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赵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前往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老农贸市场的家中向李某某讨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与李某某继而发生互殴。期间,王某某使用拖把木棍打向李某某的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2、2016年6月份,李某某因和赵某某、王某某之间具有债务纠纷,故双方相约在安顺市开发区南星酒店解决债务问题。谈判结束后,因王某某担心李某某不按时还钱,便出资让胡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员寸步不离跟着被害人李某某,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二日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看守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因病在安顺市西某某康复中心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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