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邢台市**区**巷子。因盗窃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嫖娼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日(因肺结核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9日晚,陈某某听说其妻子尤某某在老乡王某某租住处,遂赶去找到尤某某殴打,并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后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刀子追到邢台市桥东区**街陈某某租住处,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右腿膝盖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18时25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顺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户籍信息;2.鉴定意见:陈某某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4.电子数据:查获、抽血、车辆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6.证人证言:尤某某、张某某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泽旗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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