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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伪造身份证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1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于2020年5月2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7年1月12日21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交叉口**KTV内,王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的几个朋友加入了与王某甲的厮打。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往楼下跑时,被告人王某甲到KTV对面夜市地摊随手拿一个不锈钢水瓢追打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乙鼻部、张某甲右手手掌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王某甲因2017年1月1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河北省廊坊市使用其哥哥某乙的身份证件中的信息,换成自己的照片找他人帮忙伪造身份证件,以便于在潜逃期间供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书 证:扣押的伪造的身份证件、王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建议以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0年五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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