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8日4时左右,酒后使用打火机将停放在“亮点”KTV南侧车位里的辽C****9尼桑轩逸经典轿车防尘罩衣点燃,随后王某某将打火机随手扔掉后乘车离开。被点燃车辆前后风挡玻璃、两个后视镜、汽车大灯均有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估价,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3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衣1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衣物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门洋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检 察 员: 毕健宇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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