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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96********,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7 日上午7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小街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面房门口,采用打火机引燃餐巾纸的方式向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面房内放火,造成门面房内堆积的保安制服着火,后被群众及时扑救。后因苏州市看守所反映被告人王某甲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且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举止异常,相城分局于2019 年10 月29 日聘请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甲为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面纸、保安服等

2.书证: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涉案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放火烧毁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文元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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