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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四日,同年7月16日至12月1日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5日10时许,在其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因与妻子离婚问题产生厌世情绪欲自杀,使用打火机点燃室内窗帘引发火灾,过火面积5平方米,并造成邻居卢某某等人咽部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某某患有抑郁发作,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卢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人员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静安区消防救援支队《“7.5”**路**弄**号居民火灾情况》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放火,过火面积5平方米,并造成卢某某等人咽部损伤等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心理咨询记录卡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有抑郁发作,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等情况。

4.人口查询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卢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人员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谢丽娟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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