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瓶车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住宅前,无故将堆放在小区道路垃圾桶旁的一废旧沙发用打火机点燃,然后驾车离开,致被害人鲁某某停放于此的浙F0****号小型轿车尾部被烧毁。经鉴定,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261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人脸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照片);
7.监控视频(附电子证据提取复制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薛保其
检察员:沈秋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德新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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