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姜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其居住的大武口区**栋**单元**号室内喝酒,后王某某和姜某某、武某某等人下楼散步,王某某趁姜某某等人去买烟之际回到大武口区**栋**单元**号室内将房门反锁,其因工作婚姻等不顺心之事心生放火轻生的念头,将喝剩的白酒洒在小卧室和大卧室的床上和床单上,并将小卧室的床单用打火机点燃,在其朋友和警察赶到劝解时,被告人王某某又将厨房内燃气灶台开关拧开,119应急管理部门随后到达现场并安排消防人员将居民疏散至安全区域,后经朋友劝说被告人王某某将房门打开后民警将天然气阀门关闭并将其当场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春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壹册;单行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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