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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O19年11月2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O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饮酒后,因对父母吵架不满,与父母发生口角后进入二楼自己卧室内,将床上物品用打火机点燃欲烧毁房屋,后被邻居发现并报警被及时扑灭。当日,王某某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带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袁永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文书卷壹卷、证据卷壹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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