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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放火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甲认识,后二人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两次向张某甲家提亲,两次提亲花去王某某家一万余元,后来张某甲退婚并同意退还彩礼,但一直没有退还彩礼。2018年,张某甲与禄劝翠华镇噜姑村委会七道河村张某乙结婚。2019年3、4月份,张某甲在“网络快手”上晒自己家里购置的一辆哈弗H6越野车,王某某看见后产生报复心理。2019年8月10日,王某某到禄劝**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其表哥潘某某的家中,邀约潘某某为其带路一同前往张某甲家。当晚天黑之后两人驾驶王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前往**镇**村委会**村张某甲家途中,王某某在**村委会一家商店购买两瓶矿泉水、一些副食品及一个打火机,22时许,两人到达**镇**委会**村找到张某甲家的位置,看见一辆哈弗H6越野车停放在张某甲家住宅旁的车棚内,因张某甲家中还有灯光及附近有狗,王某某觉得时机不成熟,把张某甲家一辆红色摩托车油管拔掉接了矿泉水瓶半瓶汽油后退回几百米外的山头上等待。等张某甲家熄灯休息后,王某某和其表哥潘某某就往张某甲家走,在离张某甲家30多米的岔路口,王某某让潘某某在那里等候,王某某一人来到张某甲家停车处,将车旁边树桩上的一件毛衣放在车的引擎盖上,把汽油倒在毛衣上,用打火机点燃毛衣,接着又用撬锄砸了车几下后逃离,火被张某甲家发现后扑灭。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A7B0M8哈弗H6型越野车受损修复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伟芬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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