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迟某甲吵架后,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街租住处,将自己摩托车汽油放至空的饮料瓶内,后骑摩托车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至洛阳市涧西区**路**街坊**楼**单元**号。当日20时53分,被告人王某某将汽油倒至被害人迟某乙停放在单元楼道内充电的电动车上,使用打火机点燃,后又将汽油倒至被害人迟某甲停放在自家窗户外的摩托车上,使用打火机点燃,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电动车、摩托车被烧得只剩铁架子,楼道内水表箱、光纤分线盒箱被烧毁,墙面被熏黑,一楼窗户上方有燃气管道、电线,外墙被熏黑。经鉴定:被烧毁电动车价值2177元,被烧毁摩托车无法认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迟某甲、迟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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