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招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悲观厌世,用打火机点燃自家东间炕上被子放火自杀,后见火势蔓延后悔并自家中逃出,因火势继续蔓延至东邻居闫某某家中,致闫某某被呛醒,随后,闫某某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西邻臧某某救火并报119,次日凌晨2时许,消防队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该次火灾烧毁王某某自家四间瓦房,邻居闫某某两间瓦房。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火灾造成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和邻居闫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5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臧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艳霞
检察官助理:韩秀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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