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派出所流沙河镇**村**组。2019年9月8日因发放招嫖卡片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9月25日因发放招嫖卡片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买信息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份期间,何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非法进行信用卡收购时,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联系钟某某、文某某、邹某某、谢某某等人,共向何某某、罗某某提供10张银行卡四件套(其中钟某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不能使用而退回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开户信息、银行流水、银行卡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文某某、邹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息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有行政处罚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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