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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室(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舒某(已判决)出售给其的“逸彩”牌美缝剂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共计收购“逸彩”牌美缝剂688支,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10237元。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544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舒某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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