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横涨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海某某凤山采石一场非法开采块石,仍多次从卢某某处购买块石3650个(价值人民币35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卢某某、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学坤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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