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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蒙古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先后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辉县市**建材有限公司 ”、“辉县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开设银行对公账户、手机卡等手续,并提供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由陈某某提供给他人。后账号为17041221092000****的**建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2019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林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潮信APP”后,对方以网络刷单返还佣金的方式骗取林某某现金84407.15元,其中28400元经过李某甲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9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漯河市,李某乙在他人的诱骗下,将自己的支付宝“借呗”的验证码提供给他人,并被他人通过转款、将支付宝现金转给他人以提高信用额度等方式,被骗现金32597.4元,其中30000元经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杨某甲在他人的诱骗下,将京东白条的验证码提供给对方,后被对方通过提现、购买Q币等方式,骗取6273.49元,其中3900元经苏某某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9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村,赖某某被他人以网购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退款,但因芝麻额度不够无法完成退款,需要进行网贷提高额度为由,被骗现金38915元。其中通过苏某某的账户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7995元,通过3774的账户向**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1926元。

2019年12月14日,在福建省华安县**镇,杨某乙在他人的诱骗下下载“捷信分期APP”,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解冻费、回档费等为由骗取现金25700元,其中两次通过孙某某、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8700元、8500元。

2019年12月15日,在合肥市定远县,刘某某被他人诱骗下载“畅想贷APP”,在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手续费、激活费等名义骗取现金,其中1250元经过张某某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13200元通过苏某某的账户转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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