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决)明知违法犯罪所得需取现,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先使用自己银行卡取现,后周某某发展程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共同将大量赃款取现。期间,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四人办理四台POS机,将大量赃款通过刷卡的方式转入本人及其亲属、朋友账户中,取现后由周某某把三人取现款项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上交给犯罪分子,从中谋取利益。经查证,王某某取现60余万元,周某某取现114000元,程某某取现275002元,打入王某甲及其亲属银行卡301500元,取现2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协助他人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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