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村**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从2009年开始在深圳电子公司务工,之后一直从事电子行业,2018年左右,王某某认识丁某某(已另案判决),知悉丁某某在深圳**公司上班并派驻东莞**公司。丁某某利用职权将华贝公司发往赣州**公司的手机屏幕私自截留,之后以每片人民币30元(以下货币以人民币计)的价格将侵占公司的手机屏幕兜售给王某某,在明知手机屏幕来历不明情况下,自2019年1月底至4月底,王某某分六次从丁某某处收购了手机屏幕约7500片,均通过货拉拉公司将赃物发往东莞塘厦林村的一处王某某租赁的出租房内。
期间,为应付**公司于2019年4月份的盘点,丁某某另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2742片手机屏幕(其中掺有1822片高仿品)退回赣州**公司,**公司清点发观2742片手机屏幕中有1822片为高仿品,便找到丁某某谈话,丁某某发现侵占手机屏幕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为不被公司追责,丁某某便以每片手机屏幕45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买回手机屏幕再退回公司,丁某某支付了部分回购款给王某某,另向其出具了28万元借条,为此将自己的大众朗逸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抵押至王某某处。至案发,丁某某尚有手机屏幕2937片未退回公司,造成公司损失345036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丁某某处收购赃物手机屏幕7500片,收购价22500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从丁某某处获取的手机屏幕型号均为TXD620YAUPUG-15[A3](ckd),每片的价格为117.479元,7500片手机屏幕总价值为881092.5元。
2019年11月18日11时10分许,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县**停车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另案被告丁某某的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4.鉴定意见:关于**手机屏幕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共275页。
3、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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