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住该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害人万某某通过“鸿翔国际”“红福国际”APP进行投资理财,并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8.5万元,后因上述APP无法提现时发现被骗。其间,被告人王某某经周某某(已判决)介绍,通过他人转账至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后提现的方式取款共计1.8万元,并收取了200元跑路费。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路**大厦小区门口被尖扎县公安局民警将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收据、谅解书复印件,悔过书等;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通过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吾太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3.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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