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刑诉〔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919*******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住**县***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中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以刘某某、薛某某的名义向中阳县信用社北街分社主任郭某某(另案处理)贷款200万元,并提供身份证,郭某某未给予办理。2009年2月25日,郭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用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以刘某某、薛某某名义贷款2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制止,此笔贷款下来之后,将贷款转入王某某的账户,后被告人王某某受郭某某委托将此款以月息3分的利息贷给了靳某某,并受郭某某委托向靳某某收取利息,共收取了六、七个月的利息,王某某将利息款全部给了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靳某某、张某某、高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刘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盘。
本院认为, 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资金来源还在郭某某的授意下以其名义借贷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雪梅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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