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运输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公司**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潘某甲、秦某甲、秦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江临湘段等水域非法开采江砂,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1000元六次收购江砂约68000吨后销售,共计非法获利74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临湘段等水域找潘某甲以12元每吨购买了139000元的江砂约11500吨,后运到江苏太仓销售得款207000元,非法获利68000元;
2、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临湘段等水域找秦某甲以13元每吨购买了159000元的江砂约12000吨,后运到上海销售给曹某某得款200000元,非法获利41000元;
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临湘段等水域找秦某乙以13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172000元的江砂约13000吨,后运到江苏镇江销售。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江砂价值455000元,通过计算,王某某应非法获利283000元;
4、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临湘段等水域找秦某甲以13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117000元的江砂约9000吨,后运到上海销售给贾某某得款318000元,非法获利201000元;
5、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湖北鄂州段水域找陈某某以13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172000元的江砂,因江砂质量不好运到上海后亏本销售给郭某某得款118000元,亏损54000元;
6、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江临湘段等水域找胡某某以16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152000元的江砂9500吨,后运到江苏镇江销售。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江砂价值361000元,通过计算,王某某非法获利2090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退缴赃款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潘某乙、秦某甲、秦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是盗采的江砂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新
检察官助理:邓少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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