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旅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22日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26日释放。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龙某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现代轿车(悬挂牌照:黑M****9)至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八区一排油田公路北一空地处拉运原油。当王某某驾驶装运原油车辆行驶至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内起获原油重1.09吨,含水1.2%,价值人民币3,420.30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检斤票据、价格说明、价值计算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辨认笔录,即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坦白、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两次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昊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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