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0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康,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巷**号,现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街**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仍办理银行卡后卖给他人。2020年4月期间,被害人邹某某被人网络诈骗约人民币11万元。其中一笔5000元转账至“程博”银行账户后又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年4月13日,王某某受他人指使将其建设银行卡办理注销并取现2.7万余元,将其中1.6万元存入其本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并通过支付宝以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给他人1.6万元,其从中获利1.1万余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涉案钱款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注销银行卡并提取赃款的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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