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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靖江**回收站经营者,住靖江市**镇**村**队**号(户籍地兴化市**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至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先后3次收购施某某(另案处理)所窃镍板、钨块等物计560千克,价值计人民币8946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施某某所窃镍板130千克,价值人民币14677元;

2.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施某某所窃钨块120千克,价值人民币25800元;

3.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施某某所窃的镍板、钴片计210千克及钨块100千克,价值计人民币48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窃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退出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强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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