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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县****** 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洪某某(已起诉)在湖北省襄阳市成立了“湖北**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己为实际控制人,招募张某某、黄某某(均已起诉)到公司从事放贷业务,2018年年底,洪某某为实施诈骗,邀请陈某某(音,另案处理)等人教授张某某、黄某某、周博帆等人诈骗方法,即:“话务员”冒充支付宝公司员工,以帮助被害人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星星,可提高支付宝借呗和花呗额度为由,取得被害人个人信息,后转给“技术员”,“技术员”使用伪造的信息将被害人信用星星点亮,伪造被害人贷款额度提升图片,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行诈骗。洪某某从胡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处购买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被害人被骗现金,胡某某、吴某某收取10%手续费,

2019年1月至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朋友处借用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吴某某(已起诉),并从中牟利:2019年6月10日前,每收款人民币600元,即提成人民币3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微信出借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6月10日后,每收款人民币600元,即提成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微信出借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吴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计人民币1589444元,其非法所得人民币57736.89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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